恶意职业打假行为的主要成因及危害是什么?

日期:04-22 来源:未知

 致使恶意职业打假的原因,绝不单纯是因为消费维权,更多成分是为牟取高额赔偿回报,其目的性明确,欺骗性与危害性并存。分析其根源在于利益驱动,滋生的土壤是自身管控不严格、法规制度不健全,主要成因浅析如下:

 
  (一)利益驱动是首因,背离原则成祸害。
 
  恶意打假行为往往以职业打假为外衣,应属于同宗另枝,其产生的根源在于法律在消费领域和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设计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
 
  具体来讲,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即“退一赔三”和底价五百元;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退一赔十”。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并不包括虚假宣传、违禁广告、滥收费用、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而且《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并未将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列入举报奖励范围法律确立“惩罚性赔偿”和举报奖励制度的初衷意在加强对处于弱势消费者的保护。
 
  但也正是此类制度催生了职业打假的出现,致使他们越轨触雷。从积极意义上讲,打假人积极维权有利于弥补行政执法机关打假力度的不足,改变着消费市场格局,同时对产品质量、消费领域的立法、执法也起到了完善与促进作用。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在最初的打假行为中,一般出于公益,以制止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为目的,一般获利性不强,然而一旦打假者蜕变为单纯营利的角色,其必然具有经济立场与目的,实质是对售假者今后可能售假行为的默许,最可怕的是形成“知假—制假—买假—打假”的利益链条,这必然会导致不正当利益和售假现象的滋长。
 
  (二)维权渠道有支撑,诉求处办有风险。
 
  1、一方面投诉举报的便捷性为恶意打假人提供了低门槛。仅开年以来,分局已接到职业打假类投诉举报13件,与行政诉讼相比,其优势较大,
 
  一是成本低。多数时间只是一封信或者一个电话;
 
  二是门槛低。多数情况只需提供线索,不需要特别高的专业知识,更不需出庭应诉;
 
  三是周期短,见效快。投诉、举报后,一般只需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便可知晓处理结果;四是后续手段多。
 
  如果工商部门因某种原因处理不及时或者职业打假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选择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施加压力,达到其最终目的,获得满意的赔偿或者奖励。
 
  2、另一方面职业打假法律水平在不断提升。从投诉、举报内容看,从过去最简单的过期食品逐渐过渡到现在的食品标签、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等较为专业的方面,而且准确率较高,争议的问题更加细化,借助的手段更含有科技含量。
 
  3、从投投诉、举报的行为方式看,往往采取EMS、挂号信等更容易保存证据的方式。从职业打假的关注点来看,从最初的只注重实体结果即获取赔偿或者奖励,过渡为实体和程序并重,并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对程序权力的维护方式促使实体结果的实现。例如将投诉、举报相结合,有的甚至直接将标题写为“关于某超市食品的投诉举报”,这无疑为下一步行为留有很大的空间,如若工商部门处理不当,极易陷入被动。
 
  (三)管控不严留空挡,团伙作案有去处。
 
  1、职业打假人区域活动和团队活动倾向日趋明显,内部分工明确,打假地点相对集中,多在大型商场、超市进行,打假行动和寻求救济方式日益规模化、程式化,重点指向目标管控不严、证据无法采集的经营主体和辖区任务繁重、处办精力单薄的行政部门。
 
  2、一方面他们采取多点布控的办法主要针对存有管理空挡的经营主体进行打假设计,集中在大中型超市,究其原因是此类超市赔付能力强且注重企业信誉度。
 
  3、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人员思想重视不够和处置缺乏严谨,也给打假者申请复议、诉讼埋下伏笔,管理部门受制于行政程序在时间和追责方面的压力,往往会妥协性调解处办而达成赔偿目的,这也是打假者的一大捕捉点。
 
  4、职业打假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少数执法人员在处理职业打假投诉、举报时存在着疏忽大意,甚至是怕麻烦、互相推诿的现象;个别执法人员对业务研究不够精,对相关法律法规不够了解,特别是存在着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处理投投诉、举报的思路。
 
  5、正是工商机关受理、举报答复或调解时间超时,答复主体错误,行政文书制作不规范,信息公开不及时或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等都可能成为他们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事由。
 
  (四)依法惩处存短肋,执法联动缺合力。
 
  1、一方面取证困难是当前最大问题。由于当前多数经营主体还没有建立起全方位全时段全覆盖的监控系统,也没有高素质的鉴别管理团队,往往只是在收银这个层面进行要求,但当前商品比价结算均采用条码扫描的形式,相同商品即使不是同一批次同店销售但条码都是相同的,所以无论是夹带、换包还是调包都无法区分选购途径,执法人员无法通过直观判断来确定恶意打假者是否违法。通过进销存的方法来排查,虽然可以在生产日期上进行排除,但也存在清货下架不及时或售旧存新制度落实不严等自身问题的可能,所以此排除方法需要生产方、配送方、销售方三方一致的进销存详细记录,若有一方提供不力等都会影响证据的效力。
 
  2、另一方面涉及金额少难以立案是重要成因。目前刑法规定诈骗金额较大的可以判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诈骗既遂3000元即可立案,诈骗未遂5000元可以立案。即使打假人被辨识出打假标的物并非指向单位所有,执法机关也掌握了足够证据准备进行惩处,但他们一般采取“广种薄收”的方法,多点小额采购商品,寻求打假回报,一般涉及金额较小,无法达到立案标准故而免受司法处罚,这也是公安机关与工商部门执法联动合力难以形成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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