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后被催还钱 转账记录推定还款性质
日期:01-12 来源:未知2020年至2021年3月左右,小伟与小丽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后双方关系破裂,小丽主张小伟曾向其借款12万余元,其中部分用于订购美团外卖、京东购物等,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除去小伟母亲代其还款9万元外,要求小伟返还剩余借款33170.80元。小伟辩称其曾向小丽进行微信转账,分别还款10000元和1400元,该款项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双方曾为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京东、美团等平台购物产生的费用不宜认定为借款,故以小丽给小伟的大额银行转账为基础认定110483.2元系小丽向小伟出借款项。除去小伟母亲代其偿还的9万元,一审判决小伟向小丽偿还借款本金20483.20元。关于小伟主张微信转账应抵扣借款,因双方分手后已互删微信,微信聊天记录未留存,小伟只提交了其向微信昵称“小飞**”的转账截图作为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昵称“小飞**”的微信即为小丽本人,故一审法院对其抵扣主张不予采信。
小伟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小伟支付小丽借款本金9083.2元。二审中,小伟提交两笔微信转账电子回单作为新证据。电子回单中明确载明:“姓名:小丽,微信号:‘L***’”。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伟在2020年8月8日以及2021年3月1日向微信昵称“小飞**”转账的10000元和1400元应否从小丽主张的款项中扣除。通过核对小伟二审新提交的由微信支付运营公司开具的“电子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小伟向小丽微信号“L***”转账的真实性。小丽否认微信昵称“小飞**”与自己微信号“L***”的一致性并拒绝提供自己的微信昵称供法院核实。经法院当庭搜索微信号“L***”,显示相应昵称为“小飞**”。
对此,法院认为,在微信经实名认证的情况下,小伟作为付款方提供案涉证据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小丽作为收款方否认自己收款,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结合上述证据及当庭调查的情况,小伟向小丽微信转账的11400元可以从小丽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扣除。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小伟向小丽偿还借款本金9083.2元。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微信、支付宝等线上平台支付转账方式在民众之间逐渐普及。有别于银行窗口存钱、邮政储蓄寄钱等传统转账方式,线上平台转账具有程序简易、操作简单、转账快捷的优势,但同时转账凭证中显示的转收款双方多为网络昵称而非真实姓名。当双方发生金钱纠纷向法院起诉时,还款人向微信昵称的转账是否为向借款人本人的转账便成了法院需要认定的一个重要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通常与银行卡关联的具有收款功能的微信号需要实名认证,如果收款人否定还款人转账的微信主是其本人,收款人一般只需出具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号及昵称即可。在还款人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的前提下,相对于要求还款人再次举证证明微信号与微信昵称的同一关系,收款人否定上述待证事实的成本较低。而且法院可通过当庭调查的方式进行核实,若收款人否认收款微信昵称即其本人,法院可当庭要求收款人出示其微信号以及微信昵称,或者要求诉讼双方进行简短的微信聊天,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信息确定案涉事实。
本案中,在小伟已提供微信转账截图、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发生的前提下,小丽仍否认微信号与微信昵称之间的对应关系,此时,小丽应举证证明微信号“L***”之昵称非“小飞**”。庭审中,法官要求小丽提供本人微信账号供法庭核实,小丽拒绝,法院当庭搜索相应微信号进行了核实,确认小丽并未如实陈述。
小丽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法庭本可以对其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民事制裁,但考虑到双方之间曾为情侣关系、矛盾较深,诉讼中斗气的成分较大,本案的金额亦较小,法庭对小丽进行了批评教育。
【法官提示】
情侣分手后发生财产争议而最终闹到法庭的不在少数。即使打算删除账号、聊天记录等,在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还是应当保留与借款、赠与等相关的必要证据,避免影响到自身的举证能力。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保障个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充分举证,涉及微信、支付宝等线上转账事实争议的,可以提前找其所属公司开具信息详细的转账电子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若进行虚假陈述,当事人不仅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还可能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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